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PCV-113-民暫-14-20241231-1
字號
民暫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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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登元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相 對 人 翁紀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無極文化藝術館之館長暨藝術家,創立「一筆畫能 量藝術」系列作品,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於臉書社群之李登元「一筆畫能量藝術館」張貼相關作品,相對人前於網路上接觸聲請人之作品並明知 「六合」、「水星」、「金剛經」、「彌勒佛」、「光前裕後」等如附表二所示「一筆畫能量藝術」系列作品,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製或改作如附表二所示作品(對照表如附表一,聲請人作品在左側,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相對人作品在右側,下稱系爭侵權著作。兩者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圖形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等構圖項目,表達方式實質相似,或屬改作方式呈現)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FB「一炁能量靈文圖騰」粉絲專頁上公開傳輸,並於同年8月2日至30日,在○○市○○區○○路00號楊靜江美術館舉辦「能量靈文圖騰」展覽公開陳列,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已違反著作權法第84、85、88條等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二)相對人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抄襲聲請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後竟 以權利人自居,並標榜為相對人首創的「一炁能量靈文圖騰 」,已實際發生使消費者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混淆誤認 之結果,不僅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且對聲請人之名譽 、聲望及信用造成損害,如不及時制止,恐將混淆客戶對於 聲請人之正當權利,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絕非金錢可以彌補,縱使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因前述市場之負面評價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甚至於短時間内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故不准許本件聲請,對聲請人造成損害,遠較准許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為大,且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無影響。故為保全聲請人權利、對相對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請求權,及避免急迫危險與損害持續發生與擴大等情,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就附表一所示著作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指稱之系爭侵權著作即「一炁能量 靈文圖騰」(如附表一)乃相對人親自獨立完成之作品,相對人不認識聲請人,並無模仿抄襲之行為,且該著作內涵與博大精義,絕非一般人可以教授,因該著作含有能量,並無法有任何兩幅是一模一樣的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6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㈠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四、經查: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相對人有擅自重製 或改作系爭美術著作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一筆畫能量藝術」系列作品節錄(附表二)、「一炁能量靈文圖騰」作品節錄(附表一)、兩者對照表(附表一)、聲請人創作經歷及作品簡介、相對人受訪影片截圖、臉書FB粉絲專頁、相對人舉辦展覽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6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評估: 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 ,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 對照表可知,系爭美術著作與系爭侵權著作在構圖上,雖均係以「一筆畫」之概念完成,然兩者在運筆方向、線條之波動、粗細、交錯及佈局位置等主要特徵上仍能看出有所差異 ,因此在客觀上是否無法區別?或能否以兩造均強調是「一 筆畫」之創作概念或具有「能量畫派」之意境,即謂兩者在表達方式上構成實質相似或屬改作之形式呈現,均非無疑。又參以相對人曾公開展出「一炁能量靈文圖騰」作品(聲證4),其復辯稱為獨立創作,並提出其就「一炁能量靈文圖騰」作品獨立創作完成之照片及繪製之草圖(本院卷第93至97頁),倘若屬實,即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可言,故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具有本案勝訴之高度可能性。 ⒉處分准駁是否造成兩造無法彌補之損害: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結果,將發生使消 費者對著作人混淆誤認,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名譽、聲望及信用,且致聲請人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造成無法彌補損害等等。惟依聲請人所提聲證3、4可知,兩造在宣傳或對外展出自己作品時,分別使用不同之「一筆畫能量藝術館」、「一炁能量靈文圖騰」名稱及標示自己姓名,應無致一般社會大眾混淆誤認之可能;至依聲請人所提聲證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有聲請人之友人表示相對人展覽之作品與其相似,然亦有人認為相似之原因係因作品風格極像而已(本院卷第65頁),尚無法據此推認消費者已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產生混淆誤認,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名譽、聲望及信用,甚至是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以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如准許本件處分將使相對人完全無法公開發表或展出自己創作之「一炁能量靈文圖騰」作品,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⒊權衡處分與否分別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依聲請人提出之創作經歷及作品簡介、臉書FB官方社群(聲 證1、3),固可知聲請人為無極文化藝術館之館長暨藝術家 ,且擔任諸多藝術機構之理事及顧問,及創立「一筆畫能量 藝術」系列作品,著有「望天之光」、「神來一筆」等書,然就其主張相對人接觸系爭美術著作而抄襲之侵權行為,究如何導致聲請人因此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或造成損害金額若干,均未能舉證以釋明之,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無從認定聲請人因此受有嚴重商業利益損失之可能性,遑論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況相對人倘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聲請人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請求賠償金錢及排除侵害,其損害仍能獲得適當彌補,然倘准許聲請人之請求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相對人為禁止處分,相對人因創作完成時依法所享有之著作權必然立即受到嚴重影響,並應持續容忍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時間非短,故經利益衡量後,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對相對人而言所造成之損害將大於聲請人。 ⒋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主要為兩造關於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私人爭議,與公眾 利益無涉,聲請人所指美術著作市場混淆之情形,並非對於公眾利益有何重大損害,聲請人亦未釋明如駁回聲請可能將影響公眾利益。 ⒌準此,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並未 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就附表一所示著作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