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PCV-113-民暫-9-20241223-1
字號
民暫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凌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軒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 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幸枝 相 對 人 黃錫欽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 式)之著作權人,相對人黃錫欽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0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任職期間,明知系爭程式為聲請人所有,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系爭程式之方式,將系爭程式包裝成相對人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將之授權出租予客戶,並放置於相對人公司之伺服器,供其客戶使用,侵害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産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幸枝及相對人黃錫欽,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其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二人民事賠償損害訴訟(現繫屬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與相對人之系爭系統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下稱分析報告),其結果認為二者間程式碼相近似比例均達至少70%以上,最高達95.15%,足證相對人等以重製方式侵害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等除否認侵權外,並以價格競爭方式繼續銷售系爭系統,聲請人之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之系爭系統,致聲請人受有甚大損害且持續中。為此,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經聲請人撤回前,相對人等不得繼續銷售系爭系統。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使用之系爭系統,係由相對人黃錫欽於自聲請人 公司離職後,以「C#」(此由美國微軟公司基於「.NET」框架進階程式語言)製作,與相對人黃錫欽任職聲請人公司時,以「JAVA」(此係一開放而被廣泛使用之程式語言)製作之個案管理系統完全不同,相對人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分析報告引據之「著作物內容」與「待鑑定物 內容」均由聲請人提供,顯然非相對人實際之程式碼,其來由為何顯然存在疑義。 ㈢相對人公司自110年底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以來,相對人公司 一方面為精進客戶服務持續改版,另一方面於改版時特別留意避免與聲請人之個案管理系統有相似之處,是以相對人公司113年之個案管理系統已與110年之個案管理系統大不相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究竟是相對人公司「何時」之個案管理系統?聲請人目前之個案管理系統又究竟是何態樣?均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難認有何重大損害。 ㈣聲請人主張截至目前為止,因相對人公司以價格競爭,陸續 有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公司系爭系統,使聲請人因價格較高難以開展市場云云,顯然聲請人已認知其所受損害,乃因價格競爭所致,聲請人未說明雙方價格有何落差,且根本與系爭系統是否涉及重製無關。 ㈤相對人黃錫欽當時所以離職,以程式語言撰擬系爭系統,正 是因為其認知聲請人之個案管理系統已不敷使用,應大幅改版,被管理階層否定,乃決定離職。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1.將來勝訴可能性,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3.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4.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經營醫療管理系統之業者,聲請人為系爭程式之著 作權人,其客戶同時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統後,因二程式之作業畫面過於近似,遂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將系爭程式與相對人系爭系統送請比對,分析報告結果認為二者間程式碼相近似比例至少達70%以上,最高達95.15%;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幸枝及相對人黃錫欽涉犯著作權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以共同重製方式侵害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起訴書、中華工商研究院分析報告及相對人公司否認侵害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聲明書為證(見聲證1至4,本院卷第1至49頁)。是聲請人主要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分析報告而認相對人等侵害系爭程式著作權,兩造存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之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提出分析報告結果,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 統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間程式碼相近似,但該報告係依 聲請人提供之系爭程式與相對人之系爭系統作比對(見 聲證2,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代理人並稱:本件所 涉刑事案件中曾傳喚證人姜博文醫師,因其提出系爭系 統,發現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相似,才由其提供予聲請 人委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⑵相對人稱:聲請人之系爭程式係以「JAVA」(開放而被 廣泛使用程式語言)製作,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統,係 另以「C#」(微軟公司推出,基於「.NET」框架的進階 程式語言)所製作,即使是使用者亦不會有全部之程式 ,不能僅以片段內容鑑定,否則結果不會正確;相對人 願意提供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供第三人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 ⑶前開分析報告因係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系爭系統以供 比對分析,並非以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作對照,相對人 復稱系爭程式與系爭系統之程式語言不同,是聲請人所 提出之分析報告,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之系爭系 統與系爭程式之程式碼近似之薄弱心證,而認相對人等 侵害系爭程式。因之,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將來請求損害 賠償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⒉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准駁對兩造損害及公益之影響: 聲請人雖主張其原有之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之系爭系 統,致價格較高之系爭程式難以展開市場,受有損害且持續等情,然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49名客戶轉而使用系爭系統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可能遭受何等重大之損害。又本件純屬兩造間著作權侵害與否之私權爭議,應不致對我國醫療管理市場造成影響,核與公眾利益無涉。再衡酌准否本件處分在兩造間產生損害之比例,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銷售系爭系統所受之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本案勝訴可能性,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