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勞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PCV-113-民營訴-24-20241226-1
字號
民營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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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送達代收人 林幸琪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勞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為憑(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7日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告主張抵銷,並提出中石化法務字第1130000547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北院卷第29至32頁),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如認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則該條項以明文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為專屬管轄,則原告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違誤。至於本件前雖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之案件,即專屬於臺北地院管轄,本院不因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