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日期

2024-11-22

案號

IPCV-113-民秘聲-31-20241122-1

字號

民秘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精甫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豐 聲 請 人 李烈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錢人豪 兼 代 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42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産權爭 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37條規定提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書狀,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自然人,並應記載其送達處所,智慧財産案件審理細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原對松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錢人豪、黃啟逢律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更正本件相對人為錢人豪、黃啟逢律師(本院卷第11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松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間 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民事答辯狀附件2「電影『周處除三害』劇本」(下稱系爭劇本),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外,亦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周處除三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DVD尚未發行販售,且系爭影片仍在世界各國上映,並於影音串流平台上架放映中,倘使DVD内容向外揭示或傳播,將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商業利益,為避免因系爭劇本之開示而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包括就系爭劇本及其衍生作品之發行與IP開發等商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影片已上映多時,劇情內容已廣 為人知,系爭影片及劇本已無秘密可言,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顯無必要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 密;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營業秘密,並兼顧他造當事人辯論權,乃明定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惟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本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本旨無涉,故排除秘密保持命令適用。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劇本非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涉及該 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及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為其營業秘密,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云云。惟劇本為影片之重要核心,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而知悉劇本之內容雖不以一人為限,但知悉者得以確定劇本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封閉性,且他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方具有秘密性。本件系爭劇本透由拍攝、製作成影片,固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然系爭劇本已拍攝成系爭影片,在本件聲請前已於國內各大戲院或媒體平台上映播放,不論系爭影片是否完全依照系爭劇本內容拍攝而成,及系爭劇本文字內容轉化為影片之佔比為何,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影片現仍在世界各國上映,並於影音串流平台上架放映中,可知系爭劇本之部分內容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相對人或一般公眾亦可以正當方法,藉由系爭影片輕易確知系爭劇本之部分內容,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