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PCV-113-民秘聲-46-20241118-1
字號
民秘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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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櫂宇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相 對 人 李成壽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間設櫃分潤條件以及聲請人的銷售成本及營收,且財政部關務署回函資料為聲請人歷來進出口資訊亦含聲請人協助進口廠商之營業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收益和分潤條件及貨物進口 數量、金額和稅率等報關申報資料,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進口成本、銷售利潤、預算成本等營業機密,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相對人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分別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實質保障相對人之訴訟程序權,其等均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茲經本院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考量聲請人營業秘密與相對人的訴訟上權益,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對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 大高字第113007號函之函覆資料 2 關務署113年6月19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687函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