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PCV-113-民秘聲-5-20241226-1
字號
民秘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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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鉑鍶肆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相 對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文大中律師 林詠善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張 聰耀律師、文大中律師、林詠善律師、陳初梅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為包含聲請人公司之物料、準備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產等十餘件各種編碼文件;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資料,則為聲請人所生產「傳感器鎖固模組」產品之技術核心資料;附表編號9及編號10所示資料,涉及「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之「電路圖」及完整「BOM表(材料清單)」;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資料,分別為聲請人與被告碩豐公司之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各原件比對照片、支架照片、傳感鎖固模組機構及各機構件比對照片;附表編號15所示資料則為聲請人「電子/電工物料編碼命名分類總表」;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則為聲請人遭竊取之技術、設計,與被告碩豐公司之技術、設計之比對說明,均屬聲請人所有關於產品設計、製造、銷售及營業之資料,乃聲請人經多年研發、營業、分析,耗費巨資及大量時間經驗長期累積開發而得,為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遭不當外洩,將大幅縮短競爭對手之開發時程及成本,嚴重影響聲請人在市場上之競爭力,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有加以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包含聲請人之物 料、標準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產等文件,及聲請人之「傳感器鎖固模組」技術之相關電子檔案(含電路圖、BOM清單)等關鍵核心資訊,聲請人均未曾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系爭資料內容均為聲請人獨有之設計,為聲請人在相關市場中保持領先之關鍵,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又聲請人對於保管系爭資料之場所設有門禁管制,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足認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已有實施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又系爭資料已由聲請人提出,由本院保存,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張聰耀律師、文大中律師、林詠善律師、陳初梅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原證6》原告公司物料、準備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產等十餘件各種編碼文件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2 《原證6-1》原證6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45頁至第111頁 3 《原證8》胡越陽所指明要求的資料夾其內達上百件檔案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4 《原證8-1》原證8部分內容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25頁至第139頁 5 《原證8-2》原證8之檔案清單截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1頁 6 《原證9》「NAS/ENGINEER/專案資料」夾下各專案檔案(「19um01」、「19um02」專案檔案)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7 《原證9-1》原證9部分內容列印紙本(傳感器鎖固模組核心之組立(產品)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5頁 8 《原證9-2》原證9部分內容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7頁至第231頁 9 《原證13》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之「電路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3頁 10 《原證14》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總成之完整BOM表。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5頁 11 《原證15》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各元件與碩豐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各原件比對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12 《原證16》原告公司支架照片及碩豐公司支架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57頁 13 《原證17》原告公司與碩豐公司傳感鎖固模組機構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59頁 14 《原證18》原告公司與碩豐公司傳感鎖固模組各機構件比對。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15 《原證19》原告公司「電子/電工物料編碼命名分類總表」。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65頁至第280頁 16 聲請人113年1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本文內容第1頁至第19頁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7頁至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