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PCV-113-民秘聲-54-20250123-1

字號

民秘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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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兼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5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亭安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期間,違反 兩造間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保密義務,故意洩漏聲請人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司),聲請人因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相對人林亭安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林亭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然相對人林亭安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品貨源,侵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為之起訴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現正由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5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甲證4、5、8中,揭示聲請人○○○○○○○○○○○○○○○,涉及聲請人之商品來源、供應商資訊等秘密,非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已對該等證據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述營業秘密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正常商業活動,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關係,致損害聲請人商業利益之虞,實有限制上開資訊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林亭安原於 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聯繫商品供應商、採購商品、開發客戶、聯繫客戶、處理商品出貨等職務,因而取得原告公司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資訊,於任職期間內將職務所獲知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資訊,洩漏給恆希公司(如甲證4之○○○○○○○○○○○○○○○○○),並私下由恆希公司供應「Tom Ford」品牌之潤唇膏商品,銷售予○○○○○○○○○○○○○○○○(如甲證5之○○○○○○○○○○),更在離職後持續使用商品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資訊(如甲證8之○○○○○○○○○○○○○○○○○)。惟甲證4、甲證8為○○○○○○○○○○○○,說明相對人林亭安為恆希公司媒合商品供應商或詢問商品貨源;甲證5為○○○○○○○○○○○○○○○,係相對人林亭安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身分,將恆希公司之商品,銷售予○○○○,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商品供應商及特定聯絡窗口人員之基本資訊地址、聯絡方式或揭示關於特定商品來源、特殊管道或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等重要資訊,難認該等○○○○○○具有秘密性,亦難認聲請人經過整理、分析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從而,甲證4、5、8之○○○○○○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林亭安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已獲悉聲請人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並與之聯繫,上開資訊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及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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