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PCV-113-民聲上-21-20241022-1
字號
民聲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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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珮蓁律師 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 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109年度民營上字 第2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各種交易資訊,包含相關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交易種類、數量及價格、交貨地點及方式、付款期限、訂單日期及編號等採購資訊,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禁止本案訴訟對造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及其等訴訟代理人等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因本案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徐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均未受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為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與秘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且經本院於本裁定作成時,同時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㈡又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 具有重要性,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訴訟代理人徐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仍可藉由閱覽、抄錄系爭資料,而得為本案營業秘密訴訟侵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認已足完善實現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不得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