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PCV-113-民聲上-22-20241024-1
字號
民聲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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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就附表所示資料 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 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人為保護前述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祕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限制相對人僅得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於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請求限制內容,且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請求系爭資料等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查系爭資料揭示聲請人公司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並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且聲請人與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正於美國進行專利侵權訴訟,本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美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若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資料為重製,恐致生聲請人上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上之不利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資料為抄錄、影印、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