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日期

2024-11-01

案號

IPCV-113-民聲上-24-20241101-1

字號

民聲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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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豫宛 相 對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智審法)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撤銷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 繫屬於第二審(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前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等(下合稱聲請人等)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理由謂:「本案訴訟將先審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尚未為損害額之審理,觀諸系爭資料内容應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有關,…則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暫先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應可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於續為損害額審理時,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併予敘明」(見原裁定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閱覽系爭資料,係因本案訴訟尚未進入損害賠償審理,現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將進入損害賠償之審理,並命本案訴訟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於113年10月31日前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足見本案已進入損害賠償額審理,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閲覽系爭資料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俾本案訴訟得依法院之訴訟指揮及審理進度順利進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本院目前尚未針對系爭4項產品(「SH 23X23」、「SH 24.5 X24.5」、「HY 35X35」、「ZD 31x31」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有無侵害系爭2件專利(我國新型第M588880號、新型第M606835號專利),及系爭2件專利有效性爭點公開心證,亦未作成中間或終局判決,是否已確認專利侵權成立仍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並未達到原裁定所稱「本案訴訟確認侵權已成立」,而得使聲請人等閱覽系爭資料之前提,且兩造之間除本案外,尚有專利歸屬爭議事件於本院繫屬中(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下稱專利歸屬事件),該案兩造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於何人,或是否應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璟棠(系爭2件專利之登記專利權人)共有?尚存有爭議,若專利歸屬案認系爭2件專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或係相對人與訴外人林璟棠共有,則聲請人主張「系爭2件專利受侵害,須計算損害額,故應撤銷原裁定」之前提要件,均失所附麗。系爭資料尚未達於應開示予聲請人等閱覽之必要程度,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至4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第一審(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審理中,曾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等(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證據(即系爭資料),裁定理由中敘明將先審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暫先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以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於續為審理時,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見原裁定第3至4頁)。嗣聲請人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遭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系爭4項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件專利,及系爭2件專利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互為攻防完畢。另審酌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相對人(該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件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卻遭第三人林璟棠持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獲准,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件專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林璟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00萬元,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目前上訴第二審中),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專利歸屬事件之判決理由,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兩造,本案訴訟有續行調查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並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有開示系爭資料予聲請人之必要。惟嗣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其已於103年9月9日第二審準備程序(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2件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相對人與林璟棠共有,並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件專利權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與林璟棠共有,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案訴訟卷二第61-6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專利歸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查,相對人於另案專利歸屬事件追加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確有可能影響本件侵權與否之判斷,故尚有待專利歸屬事件第二審之判斷結果,或由本院調閱專利歸屬事件相關證據進行審認之必要,此為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所未及審酌之情事,應認本案訴訟尚未達於原裁定所稱「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續為損害額審理時,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程度,原裁定所為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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