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PCV-113-民聲-55-20241104-1
字號
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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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瑞智智財團 隊,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sigmaipr.com),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使用聲請人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然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網域名稱「richip.com」在網路上為如原證16所示之廣告行銷,並使用「@richip.com」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與客戶接洽,並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15所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以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2款,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隱匿其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相關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圍,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文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之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文對象,外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內部文件資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聲請人難以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前開資料,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OO號O樓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richip.com」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接收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㈡被告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以拍照、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原證16,主張相對人於終止合作後仍以系爭商標 在網路上行銷,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云云。然觀之原證16中之臺灣黃頁網頁截圖(本院民補字卷第190頁)無日期之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站頁面;而原證16中之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1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2頁)、yes123求職網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4頁),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於原證16之1111商搜網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3頁)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是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richip.com」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 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名稱寄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云云,並提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著名之註冊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為瑞智智財團隊、洪瑞章之學經歷資料、相關著作網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洪瑞章擔任智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6-2為由洪瑞章擔任總編輯之「全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封面及有關瑞智智財團隊之內容,分別係聲請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成員介紹或聲請人洪瑞章個人經歷介紹、所為著作介紹,均非系爭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於99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最佳智財法律事務所(Best Ip Law Firm-Taiwan)之網頁列印資料,原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05、107、108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Asia IP Awards)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5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Management(IAM)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s Leading Pate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界領先的專利從業者)推薦「Rusell Horng」(洪瑞章)與「Rich IP&Co.」(瑞智公司)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瑞智智財團隊獲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各式獎盃、獎牌照片,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事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是聲請人尚未釋明系爭商標已達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 ㈢聲請人亦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 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前開主張,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已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㈣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聲請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以侵害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實未釋明上開資料之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203280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203281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203282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4 註冊號:01206016 註冊公告日期:95/4/16 專用期限:115/4/15 商標權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RICH IP&CO.) 申請日期:94/04/01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學、指導與舉辦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路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賃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