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墊付律師酬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PCV-113-民聲-57-20241129-1

字號

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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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墊付律師酬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黃仁傑與李昀 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救助人黃仁傑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確定,嗣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到第三審律師酬金,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墊付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受救助人黃仁傑前對李昀軒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 權爭議事件起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黃仁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仁傑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黃仁傑之上訴,黃仁傑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然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揆諸上揭規定,該事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額之一部,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請求給付,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尚未經司法事務官核定(本院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確認,且本院亦尚未因黃仁傑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並因查無黃仁傑財產可供執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達徵收無效果之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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