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日期
2024-11-22
案號
IPCV-113-民聲-59-20241122-1
字號
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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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精甫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豐 聲 請 人 李烈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錢人豪 兼 代 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錢人豪、黃啟逢律師就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限制 閱覽卷附件2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 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害 著作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附件2「電影『周處除三害』劇本」(下稱系爭劇本,附於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此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由於系爭劇本日後將發行電影劇本書,並進行劇本開發(包括改編為影集、舞台劇、電玩)等計畫,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之事業活動之虞;又相對人錢人豪狀稱其曾將「無法無天」之劇本公諸於微博社群網站,倘允許相對人針對系爭劇本進行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恐有遭相對人錢人豪洩漏系爭劇本之部分或全部內容之風險,屆時將對聲請人等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經濟損失,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僅得親至鈞院閱卷室閱覽系爭劇本,且不能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以為保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重製,乃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亦即於閱覽卷證部分,倘就閱覽內容之全部或局部,一字不漏予以重複轉錄製作即屬之;而所謂筆記,係指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摘其主觀上自認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兩者行為內涵於論理上尚屬有別;「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等閱覽卷證之限制,固有必要而屬正當,然既已要求抗告人等僅得利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為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上開防範洩密目的之達成已可期待,苟非囿於客觀條件、環境,對抗告人等閱卷權行使之時、地、方式、設備等各相關事項,不宜再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並未認定本件「筆記」事項屬於「為保護營業秘密而不得以任何方法複製」之閱卷方法;原裁定及其意見書認本件「筆記」事項屬原審限閱裁定之「抄錄」,或屬本院駁回裁定之「複製」,即與論理法則不符,亦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難認其論理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閱覽卷內訴訟資料,雖不得抄錄,但得予筆記。 三、經查,劇本為影片之重要核心,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悉,而知悉劇本之內容雖不以一人為限,但知悉者得以確定劇本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封閉性,且他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方具有秘密性。系爭劇本在本件聲請前已於國內各大戲院或媒體平台上映播放,暫不論系爭影片是否完全依照系爭劇本之內容拍攝而成,及系爭劇本之文字內容轉化為影片之佔比為何,系爭劇本之部分內容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相對人或一般公眾亦可以正當方法,藉由系爭影片輕易確知系爭劇本部分內容,已非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惟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防範當事人將閱卷得悉之業務秘密不法洩露予他人,依其立法理由,該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以外之秘密。本件系爭劇本完整內容未對外公開,然聲請人日後並有將系爭劇本改編為影集、舞台劇、電玩等開發計畫,應認系爭劇本為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如任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劇本之資料,實無法防免系爭劇本中之重要資料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系爭劇本之資料,仍有必要。 四、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劇本僅得到院 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劇本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爰裁定准許。惟依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得予筆記,爰駁回此部分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