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證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PCV-113-民聲-62-20241211-1
字號
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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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錦漢律師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 ,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證據保全裁定意旨檢送之證據,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撤回本案訴訟,且經聲請人(即本案訴訟被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同意而告終結,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於112年11月2 0日對聲請人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本案訴訟卷㈠第13頁),嗣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所持有之:㈠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亦稱「前鏡頭」)光學鏡頭產品;㈡用於Apple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亦稱「前鏡頭」,其具有特定專案代號或project name)光學鏡頭產品之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簡稱「ERS」)、產品光學研發或設計圖(包括但不限於副檔名為.SEQ、.ZMX、.ZAR之光學設計檔)、透鏡或鏡頭組立圖(Assembly Design)、驗證報告(Verification Report)、光學參數表、工程圖、規格書或其他相關技術資料之文書,或以上圖面或文書之電磁紀錄;㈢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光學鏡頭產品之訂單、出貨單、進出口報單、委託製造文書、進項與銷項發票、或其相關會計資料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予以證據保全(保全證據卷㈡第481至48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前往聲請人位在臺中市○○○○○○○○○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並請聲請人於事後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保全證據卷㈡第513至515頁、限制閱覽卷第5至296頁)。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20日撤回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卷㈣第141至14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並返還前揭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光學鏡頭產品 10 件 聲請人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證據及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附件1 2 Apple公司開立的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1 3 量產版本之產品光學設計圖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2 4 量產的版本之鏡頭組立圖(Assembly Design)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3 5 量產前一階段之驗證報告 3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4 6 量產版本之驗證報告產品 2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5 7 量產前一階段之光學參數表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6 8 與Apple公司開立電子訂單系統中之訂單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7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