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PCV-113-民聲-64-20241226-1
字號
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一段16 5巷20弄10號之倉庫對相對人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倉庫進貨資料 有關網路賣場平台販售如聲證1(即聲證1-1、1-2部分)所示之產 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爭產品之管理紀錄, 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 本院保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原對相對人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米公司) 、李汶諭、慢思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慢思公司)、麥卡樂企業社、王冠勛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一、該倉庫進貨資料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管理紀錄。二、如聲證1所示保溫瓶予以扣押。」(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頁),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如聲證1(即聲證1-1、1-2部分,下稱系爭產品,詳後述)所示保溫瓶予以扣押。㈡該倉庫進貨資料有關系爭產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爭產品之管理紀錄」,並變更聲請範圍撤回對慢思公司、麥卡樂企業社、王冠勛之聲請,並調整證據範圍,捨棄聲證1-3至聲證1-5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李汶諭部分,依聲請人113年12月18日民事變更聲請範圍狀內容「說明二、主張應保全之證據位於可樂米公司之實質支配與管理之下」等語,似僅對可樂米公司聲請執行,則聲請人將李汶諭列為相對人則屬誤載,並經聲請人確認,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第D150543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現仍於權利有效期間內。聲請人於113年8月中旬,發見相對人於數網路賣場平台販售如聲證1(指聲證1-1、1-2)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購入系爭產品並委請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確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後,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聲證3),告知上開侵權事實,並請相對人與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相對人雖將系爭產品自公開網際網路下架,惟迄無聯繫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代理人之動作。本件相對人於各大賣場主頁或販售商品頁面均標註「台灣現貨」、「台灣出貨」、「現貨充足」等文字,其下架系爭產品前仍有大量庫存,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而繼續擴大對聲請人之損害且導致證據滅失,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明:㈠如聲證1(指聲證1-1、1-2)所示之系爭產品予以扣押。㈡該倉庫進貨資料有關系爭產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爭產品之管理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業據聲請人提出可樂米公司所營iOPEN Mall賣場、Rakuten樂天賣場資料、系爭專利圖說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分析、可樂米公司商標註冊資料及倉庫地址為證(見聲證1-1、1-2、2、3、4,新北地院卷第17至23頁、第41至80頁),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就保全之必要性乙節,聲請人主張獲悉相對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相對人先前將系爭產品上架於公開的網際網路販售,而銷售頁面不但標示「台灣現貨」且顯示「庫存數量」多,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侵權事實後,相對人僅將系爭產品自網路上撤除,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而繼續擴大對聲請人之損害且導致證據滅失,是保全系爭產品之現狀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㈡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則聲請人當可提起之本案訴訟依法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則相對人所持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爭產品之管理紀錄等相關資料,均攸關本案訴訟如認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時,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且該等證據資料在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並無其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且於日後民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如欲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非無可能隱匿該等證據資料,造成日後調查之困難,是此部分確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之保全 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相對人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