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PCV-113-民聲-66-20241127-2

字號

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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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揮烘 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板緊迫裝置」發明專利 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林園廠,發現相對人製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遂致電相對人,但其以系爭產品為第M594057號「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品為由,拒絕停止製造、販賣。雖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至今均未聯繫。聲請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伊已於同年11月3日起訴(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29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無法至相對人公司取得系爭產品及銷售資料,若無實施證據保全,前開產品及資料有遭相對人滅失之可能,本案證據自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如下:   ㈠請准相對人提出所持有之擋水閘門之支撐住(按:應係「 柱」之誤)結構1件,交由本院保存。   ㈡請准對相對人在○○縣○○市○○○街00號之營業所,就擋水閘門 之支撐住(按:應係「柱」之誤)結構之報價單、訂單、出貨單、委託製造文書、銷項發票紀錄等相關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以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本院。   ㈢請准對台塑公司林園廠保養二課處所相對人製造、販賣之 擋水閘門中之支撐柱結構,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不符證據保全規定: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年9月1 日至125年7月14日止,而台塑公司林園廠裝設有相對人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聲證1)、照片(聲證2)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範圍,而聲請人無法取得由相對人保管之系爭產品及銷售資料,有遭相對人滅失之可能,本案證據自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故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⒉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聲請人僅 提出照片(聲證2)、第M594057號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聲證3)、2支影片(存於甲證7光碟內),並引用本案訴訟中之甲證5技術內容分析圖(本院訴訟卷第85頁)為證,並主張由甲證7影片可知,系爭產品確與聲證3新型專利所示圖示為相同物品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本件技術比對對象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至系爭產品是否與聲證3新型專利所示圖示為相同物品乙情無涉。再者,聲請人除未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詳細之技術分析比對外,自聲證2照片與甲證7之影片,僅可得見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傳動桿、壓制板、第一結合座外觀,縱使系爭產品使用「閘板迫緊裝置」技術,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並非僅記載「閘板迫緊裝置」,尚包含第一轉接頭、第二轉接頭、壓制板之直行段末端延伸生成圓柱體、第二結合座等技術特徵(本院卷第29頁),且其中壓制板之直行段末端延伸生成圓柱體之技術特徵,應可從外觀上觀知,惟從聲證2、甲證7之外觀中並未見得。故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顯屬臆測。   ⒊此外,由聲請人甲證2照片與甲證7之影片可知,系爭產品 設於台塑公司林園廠內,且為固定裝設為不可移動之狀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系爭產品有遭相對人或第三人(如台塑公司)拆卸或更換之虞,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台塑公司林園廠相對人製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中之支撐柱結構(即聲請事項㈢)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相對人所持有之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及相關銷售資料(即聲請事項㈠、㈡),聲請人僅空言主張此由相對人所保管,有遭其滅失之可能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僅屬主觀之臆測,聲請人就此部分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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