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PCV-113-民聲-72-20250115-1
字號
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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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Zespri Group Limited) Maunganui South, New Zealand 法定代理人 Katherine Evans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吳重玖律師 相 對 人 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秉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應就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進口報單第OOOOOOOOOOOOOOO號【FRESH KIWIFRUIT(奇異果)標有「SUNGOLD」】貨物予以清點數量及採樣,並就樣品本身及其貼紙、包裝盒外觀予以拍照後,將其數量資料及相關照片送至本院保全。 二、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到本裁定後30日內 ,提出自民國111年9月1日以後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 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人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主張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品公司)進口標有如附件1所示商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商標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民補字第26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核屬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且其行為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全球知名奇異果銷售商,已註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含奇異果) 、蔬菜等產品,系爭商標經聲請人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已為 我國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中「SUNGOLD」商標更係特別使用於紐西蘭太陽黃金奇異果產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頃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小港分關傳真電文,得知查獲一批進口標有與聲請人「SUNGOLD」商標相同,由相對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奇異果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除標示與聲請人相同之「SUNGOLD」商標外 ,另有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比對圖如附件1所 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二)相對人進口之系爭商品現雖由高雄關查扣在案,惟系爭商品 為具有時效性之蔬果產品,有滅失之高度風險,聲請人迄今尚無親自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且相對人如提出保證金則系爭商品恐將隨時被放行,放行後將迅速流入市面致使消費者誤信系爭商品為聲請人商品而購買,嚴重侵害聲請人商譽,倘讓系爭商品流入市場亦可能對我國消費者產生健康及安全上之危害,所造成損害將難以回復,若不即時保全,將有不及於訴訟中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礙難使用之虞。又與系爭商品及侵權使用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 、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營業帳冊、財務及業務等資料, 乃判斷相對人侵權之具體事實、範圍、侵害程度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等關鍵事證,均由相對人所獨佔,有證據偏在之情事,相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聲請人無接近確認現況之機會,為利當事人於訴訟前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裁定事項: ⒈請准就相對人置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內(進口報 單第OOOOOOOOOOOOOOO號)標示有「SUNGOLD」商標之「 FRESH KIWIFRUIT」(奇異果)」貨物予以保管或以其他必 要方式保全證據。 ⒉請准命相對人提出該公司自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後迄今,與 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 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商標登記資料、高雄關小港分關113年11 月14日高港驗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影本、侵權產品照片、侵權鑑定證明、113年11月27日申請海關查扣涉嫌侵權物品申請書(節本)、申請海關提供涉嫌侵權物品相關資料申請書(節本)、高雄關113年12月1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1之對照表等資料(本案卷第15、16、35至58頁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進 口系爭商品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種類商品(奇異果),恐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事實。 (二)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之系爭商品為易腐敗之農產品,目前 雖經聲請人依商標法第72條第1項申請查扣中,然相對人於查扣後已於114年1月3日就系爭商品向高雄關表明自願放棄並銷毀貨物等情,此有高雄關114年1月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申請書影本可稽(保全卷第69、71頁) ,是系爭商品現雖經聲請人申請查扣在案,惟恐因高雄關依 相對人請求執行銷毀,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之必要。又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商品外包裝上、貼紙等文字、標識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是為證明系爭商品有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僅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上、貼紙等文字、圖樣或標識予以採樣拍照,並就系爭商品進口實際數量等資料陳報到院,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再斟酌系爭商品進口數量龐大,倘全部予以保存,其保管所需花費及與本件保全證據所欲達到目的顯不相當,參酌商標法第75條第5項就涉嫌侵權商品海關得採取代表性樣品後予以放行之規定,認就系爭商品保全之方式,應命高雄關於清點數量後採取代表性樣品,並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貼紙等文字、圖樣或標識予以拍照後,將相關資料及照片送交本院保存,即可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尚無將整批系爭商品均予保管留存之必要。 ⒉查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 設立至今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係日後本案訴訟認定有無侵權及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且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並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有完整之會計帳冊,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上開資料,為利兩造於訴訟前階段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達到預防訴訟、簡化爭點或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就上開資料之取得應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故應認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部分,已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有確認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故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之保全方法僅供參考,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規定: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附表一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