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PCV-113-民著上易-3-20241107-2
字號
民著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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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羅淑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 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3頁),之後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或連帶給付上訴人共計1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再於113年7月2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9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洲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辯論,並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現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自105年起經營YouTube平台之「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及臉書「花輪哥」,並以自製之珠寶教學、鑑定影片作為商業模式經營。如甲證26、28、29所示之影片(下依序稱系爭影片1、2、3,合稱系爭影片),分別為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05年10月3日、110年4月21日製作之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林嵩暉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仍未經上訴人授權,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6日、110年8月24日將系爭影片1、2、3之畫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貼文(下依序稱系爭貼文1、2、3,合稱系爭貼文,如原審判決附圖),再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並加上竄改文字汙衊、貶損上訴人無鑑定、鑑價能力而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更禁止權;又被上訴人等惡意以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指上訴人無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稱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亦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不論本案是否與上訴人具有GIA證書有關,惟依系爭貼文1附 註文字有如《左傳.隱公元年》字面意思即「多行不義,必自斃」、系爭貼文2加註指摘「上訴人偽裝有大數據欺騙法院」、系爭貼文3不僅加註竄改影片原意之侵權文章而侵害著作權,其傳輸分享加註之文章尚有如「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力,讓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等語,上開3篇系爭貼文並非評論,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亦足以使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等長期於FaceBook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時長近3年、總計多達54篇圖文,並張貼至FaceBook社團多達240處以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6人之行為,長期受訴訟及精神上折磨所累。被上訴人等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以「訴訟詐欺」手法欺騙法庭,陷多個法院於錯誤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部分: 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被上訴人林嵩暉亦 為珠寶業界人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為商業使用,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截圖不到1秒,在於回應上訴人陳述內容、為合理評論,被上訴人林嵩暉於系爭貼文利用系爭影片截圖,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無何影響。上訴人已有多次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人林嵩暉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是否濫用司法資源,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擷取系爭影片截圖、將截圖公開傳輸至Facebook帳號而發布系爭貼文中,在於回應上訴人陳述內容並進行合理評論、所利用質量比例甚低、系爭影片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對上訴人著作潛在市場無影響等情,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甚且於公眾得以瀏覽之系爭影片1點名林嵩暉、顯示被上訴人林嵩暉Facebook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濫用司法資源,俱有關上訴人公信力,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被上訴人並未指其無GIA證書、以文字散播其無珠寶鑑定專業之情,而被上訴人貼文及留言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負面、嘲諷、有批判意味,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保障,實難謂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夏瑋部分: 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依據為何。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狀,其中第五項引用甲證20指出我以臉書分享至臉書社團,行為人為林千田與我本人,請上訴人說明為何會列我的名字,同狀第六項提到我的部分其中名句多行不義必自斃等語是上訴人自行寫上去的,且上訴人提出甲證6內容是「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 其中名句:『多行不義,必自斃』」,依被上訴人之理解為勸世文,並非辱罵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誤解。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林嵩山、林千田等訴訟糾紛,指稱被上訴人林嵩暉是挾怨報復等,後又說是本件訴訟的起因是在不起訴之後,矛盾處頗多。針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夏瑋與林千田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未指出共同依據,且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為上訴人,若上訴人主張權益有所損失應提出證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其目的在遏止濫訴,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卻提起80餘案訴訟,連被張貼文章社團的管理人員都成為被告,其行為顯已達濫訴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黃洲明部分:這些案件都是同一件事情,最根本的 案件是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的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部都不起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暉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嵩山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千田、夏瑋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夏瑋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羅淑萌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夏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洲明未為答辯聲明。 六、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486至487頁): ⒈被上訴人林嵩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 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 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 證5、6、8、9、13、14所示。 ⒉被上訴人林嵩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 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⒊被上訴人羅淑萌以其臉書帳號「Su-meng Lo」轉貼系爭貼文 2如甲證11所示。 ⒋「納蘭胤德」為被上訴人夏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上訴 人夏瑋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 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⒌被上訴人林千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 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 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 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⒍被上訴人黃洲明以其臉書帳號「黃洲明」轉貼系爭貼文3如 甲證25所示。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㈠第485頁、第487頁、卷㈡第424頁):⒈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 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 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原審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 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上訴人等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⒊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 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 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⒈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視聽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視聽著作。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為其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05年10月3日、110年4月21日發布於YouTube平台之直播影片,並提出甲證26、28、29影片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217頁),觀諸系爭影片之內容,為由上訴人單獨或與第三人共同於鏡頭前談話,發表個人意見、分享珠寶相關新聞或珠寶鑑定相關資訊,並穿插有廣告或宣傳片段之直播節目,其等內容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影片內容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影片應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⒉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發布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片之 著作權人,並提出上開影片光碟為證,而系爭影片之內容,其左上固均有「全民鑑寶」之字樣(原審卷㈠第41、47、57頁),且上訴人亦有設立全民鑑寶公司(原審卷㈡第427至428頁),惟由該YouTube頻道首頁內容,可知該頻道名稱為「花輪哥的全民鑑寶」,並記載經營者為「黃傑齊(花輪哥)」,其上並有上訴人之頭像(原審卷㈡第429頁、431至434頁),堪認該頻道為上訴人所經營,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為該等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片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至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 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上訴人林嵩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 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以發表系爭貼文,被上訴人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原審卷㈠第41至87頁),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 載「林嵩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元年》」(原審卷㈠第41頁),再附加由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原審卷㈠第41頁),構成被上訴人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上訴人林嵩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上訴人表達不同意見等語(原審卷㈡第421頁),應非無據;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上訴人陳述翡翠手鐲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核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花輪哥說清楚…」,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紅色框線處),結果黃傑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再由上訴人已有多次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1至163頁、第219至237頁、第359至373頁、原審卷㈡第11至56頁、第81至135頁、第503至513頁、本院卷第380至391頁、第482至494頁、第630至631頁、第642至646頁),堪認被上訴人林嵩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爭影片均為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上訴人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經驗分享及知識傳達之創作,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 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6分38秒、1小時45分(原審卷㈠第217頁之系爭影片光碟),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主,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 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林嵩暉亦為珠寶業界人士(原審卷㈠第16頁),而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則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之結果,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並無替代之效果,對系爭影片之商業利益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 準,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林嵩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另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上訴人林嵩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查看被上訴人林嵩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成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惟並無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 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聯合 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觀諸⑴系爭貼文1文字記載如前所述(原審卷㈠第41頁),其下之留言內容「Chu Wang:黃先生這個節目有人看嗎?」、「林嵩山:Chu Wang?」(原審卷㈠第41頁),系爭貼文1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納蘭胤德(即被上訴人夏瑋):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其中名句:『多行不義,必自斃』」、「Jen Le:納蘭胤德 老師昨晚遇古人舉杯了,記得邀明月哈,我只知道人在做,天在看」(原審卷㈠第45頁);⑵系爭貼文2文字記載業如前述(原審卷㈠第47頁),系爭貼文2經分享至Su-meng Lo(即被上訴人羅淑萌)臉書之貼文內容為「翡翠的價錢?!有這麼簡單就好了……」(原審卷㈠第55頁);⑶系爭貼文3文字記載亦如前述(原審卷㈠第57頁),其下方之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台灣的司法就是這樣被濫用,看不順眼的,批評指教的都一律告,我要是司法官的話也會覺得這亂告的人生活會有品質嗎?」、「杜雨潔(回覆上一則留言):不過就心理學的某個層面,有人就是會很享受在其中哦…」、「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杜雨潔 應該是被害幻想症在作遂!」、「Su-meng Lo:就是(「豬」表情符號)要出名,人要肥啦!」、「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Su-meng Lo 應該是這個(表情符號)才對」、「Su-meng Lo:啊!我打錯了……」、「李家珍:真是無聊的人!!」、「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李家珍 多行不義必自斃!」(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系爭貼文3分享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濫用司法資源的人看到不順眼的,對他批評指教的人就告,我要是司法官的話會覺得這种人永遠活在被鬥爭的陰影裡!」、「納蘭胤德:通通反告他誣告囉〜」(原審卷㈠第61頁),系爭貼文3經David Lin(即被上訴人林千田)分享至其臉書及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桃園報News Taoyuan之貼文內容為「看看是什麼樣的人在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我們期待『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力,讓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其他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原審卷㈠第65至85頁),可知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上訴人在系爭影片1中所提及之被上訴人林嵩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無提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有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原審卷㈠第16頁),且 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上訴人林嵩暉及顯示被上訴人林嵩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上訴人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上訴人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⒋上訴人雖主張郭峻誠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卻膽敢在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製作「偽證」筆錄,並作為本件重要證據(上證3,見本院卷176至177頁),且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113年4月30日判決上訴人確定具有GIA證書(上證1,見本院卷154至172頁),故郭峻誠應誠實說明上證3是否為虛偽之證詞筆錄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等於本件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未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有無GIA證書非本件爭點,郭峻誠律師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之證述是否虛偽,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喬伊、魏思凱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90至292頁、第331頁)及聲請鑑定GIA證書之真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