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PCV-113-民著上易-4-20250210-1
字號
民著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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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住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70號7樓 被 上訴 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以上一人及以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3頁),嗣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6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創作「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5張,經上訴人以帳號「epicur」在蝦皮網站賣場重製並上傳上開圖片2張(下稱系爭圖片1、2,合稱系爭圖片),上訴人未適當查證,怠於注意,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准2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8萬元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上訴人所使用之圖片,係自供應商「141號寶庫」取得,其 聲稱「圖文及影片我們備妥,你使用,3分鐘直接可PO文開始賺錢,省時又省力」(乙證2),上訴人實難於第一時間發現此圖存在侵犯著作權之爭議。於110年7月27日收到警察通知當下,立即將圖片下架處理,一併通知「141號寶庫」,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此外,被上訴人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未具體敘明同條第2項不易計算損害之理,況被上訴人的商品並未售出,且被上訴人已與「141號寶庫」和解,早已填補其所稱損失,不應再要求上訴人填補其所稱損害。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7頁): ⒈被上訴人就「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5 張(含系爭圖片1、2)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末張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甲證2第2、3、5、6頁、甲證3、4、5)。 ⒉上訴人下載「141號寶庫」2張圖片(系爭圖片)並公開傳 輸在蝦皮網站(帳號「epicur」)上使用,以銷售「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商品(甲證2第1、4頁)。 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0號以上訴人係自「141號寶庫」批發取得系爭圖片,認定其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甲證1、丁證5),雖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丁證6)。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 ⒈上訴人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2萬元? ㈢上訴人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具有過失: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141號寶庫」取得重製並公開傳輸使用於蝦皮網 站(帳號「epicur」)之系爭圖片(甲證2第1、4頁、乙證2-2之⑥,原審卷第19、22、145、147頁),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5張圖片中之2張圖片(甲證2第2、3、5、6頁,原審卷第20、21、23、24頁)完全相同。上訴人身為網路平台之零售商,主要銷售模式係於網路賣場張貼商品圖片及資訊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其為銷售「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商品,未自行創作而使用「141號寶庫」所提供之系爭圖片,本應注意該圖片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雖「141號寶庫」官網概括性表明「圖文及影片我們備妥,你使用,3分鐘直接可PO文開始賺錢,省時又省力」(乙證2,原審卷第79頁),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圖片時,仍應進一步具體查證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圖片提供者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其未予深究即直接使用,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上訴人辯稱其接獲警察通知,立即下架,並通知「141號寶庫」云云,此乃事後處置,無足卸免其使用系爭圖片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欠缺。故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圖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甚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片之 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片之事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使用於蝦皮網站以銷售一條根商品,並非直接以系爭圖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擬藉由系爭圖片之使用,以販售一條根商品進而獲取商業上利益,縱使該項商品未曾售出,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片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片之數量為2張,且其使用目的係為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與「141號寶庫」達成和解,或與他人另案爭訟、和解等,皆與上訴人因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分屬二事,上訴人持此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失早已填補,不應再向上訴人要求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