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PCV-113-民著上易-6-20250327-1
字號
民著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軌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被 上訴 人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無關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穩茂生物醫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成立短片影像製作契約(下稱系爭拍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穩茂公司拍攝企業短片及影像製作,被上訴人拍攝之影像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所示(下合稱系爭原始影片),為該等著作之財產權人。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簽訂影片剪輯契約(下稱系爭後製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原始影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按其指示進行剪輯後製,並要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不得將剪輯影像公開曝光。後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予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後製影片),該等影片財產權亦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冠緯未經被上訴人及穩茂公司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上訴人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上,就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擅自公開傳輸;另就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擅自拆分成上下集如編號1-1、1-2所示,並使用不同封面上傳,總秒數亦與交付被上訴人之影片不同,而有重製、改作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之行為(以上3支上訴人公開傳輸之影片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公開影片),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原始影片、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因此於111年1月15日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後製契約給付上訴人10支剪輯影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支影片費用為4,500元,而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後製影片2支,被上訴人既然終止系爭後製契約,上訴人僅能收取報酬9,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報酬3萬6,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9,000元=3萬6,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片長22分18秒,依照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被證3,同原證四註解說明02)約定超過15分鐘可以分成上下兩支影片處理,上訴人認為編號1、2等於3支影片,應計算為2萬4,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2萬1,000元。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茶道之製作,雖為順稿剪輯版本之半成品,但仍花費多時與人力成本製作剪輯,應仍有原價8,000元中4,500元的報酬,且西元2022年1月15日,原證15的第1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345頁),上訴人有提到茶道影片已上傳,亦即已上傳到當初提供給被上訴人的雲端等語。承上,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金額應為1萬6,5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1 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公司以2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酌後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後製契約,係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即系爭後製影片),至於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自行將之合併為1支云云,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有間,復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又系爭後製影片屬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為上、下2集之重製行為,及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之行為,屬共同著作權人之合理使用行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返還2 萬9,000元,理由大致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後製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5至6頁),系爭後製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受領之超額報酬,其受利益原因失其存在,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後製契約第4條約定:「…反之,若客戶端任意終止或解約,其專案優惠價將改為執行單一價位(單價)計算。」、第5條約定後期製作影片單價為8,000元,專案優惠單價為4,500元等情,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35頁)。而本件上訴人使用、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並無違反系爭後製契約或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自可認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各後製影片單價應回歸8,000元計算。又上訴人共交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其可受領之報酬應計為1萬6,000元。被上訴人已付4萬5,000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萬9,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9,000元】,確屬有據。上訴人辯以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製作順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等語,惟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未交付完工後之成品,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上訴人製作之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被上訴人並無價值,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自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有理等語。㈢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部分不服上訴,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 判決附表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自行將之合併為1支,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有間,復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查,本件影片製作報價單即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影片風格依客戶提供之範例為基準,總長度均落在15分鐘內;假使影片總長度過長,將分成上下(支)集處理計算」,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片長22分18秒,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片長各為11分45秒及11分12秒,總長計22分57秒,不論依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主張片長均超過15分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分成2支影片價,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即謂與常情相違,自非允當,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1,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4,000元=2萬1,000元】,始屬妥適。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製作順 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云云。但查,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未交付完工後之成品,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上訴人製作之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被上訴人並無價值,是以原判決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認上訴人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並無違誤。上訴人固辯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依系爭後製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即影片素材上傳方式由客戶方提供雲端空間或隨身硬碟,並於排定製作日前完整提交製作素材,包含拍攝影片、文案、影像製作註解說明,經其由雲端上傳給被上訴人,但查依系爭後製契約第5條約定「 影片製作報價單將於雙方確認無誤後,完成簽署後拍照回傳 以及款項支付,雙方便可立即排定製作之日起(附件一)」,而該條約定所稱「附件一」並未經兩造確定,而關於兩造確認內容一事,上訴人陳稱係直接電話聊,但並無電話錄音,是以無從依此方式確認,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緯與其所謂被上訴人窗口jinnifer kek之原證15LINE對話,並未確認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茶道」影片(北院卷第345至379頁),且就受命法官詢問:「後續提到以上法官所詢問原證十五的LINE對話,是因客戶反映「貧富大挑戰-下」雙方的對話,與「茶道」無關?」,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第6至9行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應取得8,000元製作費,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 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萬1,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此,上訴人就此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