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IPCV-113-民著上易-7-20250303-1
字號
民著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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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沈福隆 被上訴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爭議事件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3年5月6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卷第34頁),嗣更正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7頁),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片6張( 下稱系爭圖文),上訴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市○○區○○路0段0號,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以帳號「台灣輕鬆購」所經營之PChome拍賣網路賣場(下稱「台灣輕鬆購」賣場);又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圖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實際經營之「一同購物趣」PChome拍賣網路賣場(下稱「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准10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20萬元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圖文並非美術創作,且圖文之製作物發行權應為訴外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製藥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未由該公司授權製作系爭圖文。又上訴人於100年至109年間行銷南美製藥公司之一條根商品,由該公司侯傑文提供商品銷售圖文等資料,上訴人並未參與商品設計及各項文案內容,並不知道系爭圖文由來,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頁): ⒈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⒉上訴人於109年間不詳時間,在○○市○○區○○路0段2 號,使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取得與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磁紀錄6張後,將之公開傳輸至「台灣輕鬆購」賣場,用以招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⒊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與 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磁紀錄6張後,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之公開傳輸至「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招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 ⒈系爭圖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始得取得系爭圖文之 著作財產權? ⒊如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使用系 爭圖文於「台灣輕鬆購」賣場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⒋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⒌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萬元? ㈢系爭圖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被上訴人無須經 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即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乃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達,並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內涵,包含「創作性」及「原始性」,「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另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等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規定參照)。此外,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系爭圖文為美術著作: ⑴系爭圖文第1張是以「一條根貼布專家」為主題,搭配「 金門一條根」之文字及以金門著名之風獅爺照片為背景 底圖,並排列「親膚」、「低敏」、「透氣」、「僵硬 不求人」廣告文詞及數片草葉圖案,凸顯產品最主要想 表達之「舒筋」、「活絡」等意涵; ⑵系爭圖文第2張記載「產品特色」文字,並以四框文字之 方式分別為排列「植物萃取精華」、「適合大眾族群」 、「高彈力貼布」、「台灣專利技術」等項目之敘述文 字,使用獨特的拼貼風格,結合綠色草本植物、手臂、 中藥及藥典等不同元素,創造視覺上豐富和多樣性,並 以簡潔、明確之文字清楚呈現產品之優勢和成分,增加 產品之信任度及說服力; ⑶系爭圖文第3張將紅色、白色的色彩與元素結合在一起, 用以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呼應,除將各種中藥產品呈 現在圖片中,以增加產品的信任度和說服力,並輔以一 條根藥材以及傳統曬藥器具相關圖片凸顯產品之原料來 源及效果; ⑷系爭圖文第4、5張,係使用分割設計之方式,結合圖文 創造視覺上層次感,並利用圖片和箭頭來展示產品的用 途和效果,另將金門傳統窗櫺形狀放置於各圖片左上角 ,營造強而有力之金門意向,最後再利用搗藥缽和中藥 材的圖片來凸顯產品成分; ⑸系爭圖文第6張,係將金色、紅色之色彩元素相結合,創 造出視覺上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似的美感,並利用金 門城門、風獅爺等圖案為底。 ⑹綜上,系爭圖文均顯示繪製者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心思及 情感,且為特定商業目的,而呈現銷售商品來源與特色 ,足以展現繪製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均具有原創性 ,自應認系爭圖文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被上訴人提出之著作原始檔(即BR、PS檔)可佐(甲證3),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雖「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為南美製藥公司生產之商品,然系爭圖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重點在於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創作之原創性表達,與圖文內商品之產製者無涉,被上訴人無須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即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重製且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台灣輕鬆購」賣場及「 一同購物趣」賣場,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取得與系爭圖文完全相同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台 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商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上訴人辯稱其使用之系爭圖文係南美製藥公司廠務經理侯傑文所提供,伊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而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相關刑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偵查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簡字第12號、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件。 其卷證及判決見甲證1、7、丁證1至3)審理時多次提出 所謂南美製藥公司提供的原始檔資料及電子檔、光碟, 經本院命上訴人確認,係以其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所 提隨身碟內「【南美製藥】南美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 包)資料夾」的圖檔(即乙證12、丁證4)為準,而無 須再審酌先前之檔案資料(本院卷第151、160至178頁 )。惟證人侯傑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說明上訴人與南美 製藥公司之交易情形,伊提供丁證5之圖檔予上訴人, 否認丁證4之圖檔為其所提供(本院卷第201至207、212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⑵觀諸上訴人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系爭圖文,其末張上載 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乙情,此有「 台灣輕鬆購」賣場截圖(甲證2)及上訴人所提之丁證4 之「ALL01.jpg」圖檔(本院卷第168頁)在卷可佐。 上訴人主要銷售模式係於網路賣場張貼商品圖片及資訊 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其為銷售「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 商品,因非自行創作而使用系爭圖文,本應注意該圖片 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而系爭圖文中已有被上訴人 之前述著作權聲明,足認上訴人當知使用系爭圖文可能 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仍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之情形下 ,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顯有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容任心態,故上訴人具侵害被上訴 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如前所述,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文之事 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文,使用於「台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以銷售一條根商品,並非直接以系爭圖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販售一條根商品,擬藉由系爭圖文之使用以獲取商業上利益,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文下載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文之數量為6張,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次數共2次,且其使用目的係為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其中5萬元自112年7月7日(即「台灣輕鬆購」賣場部分,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原審卷一第35頁)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1月19日(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當庭陳明追加「一同購物趣」賣場部分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