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PCV-113-民著上易-8-20241227-1

字號

民著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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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第1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第5項)。」。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1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3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第4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規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僅繳第二審裁判費,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稱其已申請法律扶助,然依照法扶單位規定審核結果需要3至5個工作日才會有結果云云。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詢問是否接受上訴人之法律扶助,經該會陳稱審核結果為駁回申請等語,有法扶台北分會113年12月2日法扶北字第11300008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既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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