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PCV-113-民著上易-9-20241023-1

字號

民著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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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YANG STEPHEN AN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82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 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聲明可稽,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迄未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至上訴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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