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PCV-113-民著上易-9-20241216-2
字號
民著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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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被 上訴 人 YANG STEPHEN 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又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維護程序安定,縱有因訴之變更致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等情形,亦不影響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圖片(攝影著作)之 著作權人,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之受僱人YANGSTEPHEN AN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迄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以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核其性質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本院管轄。嗣經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上易卷第77頁)。嗣上訴人雖已於同年月18日具狀補繳部分裁判費1,500元,並撤回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請求權部分上訴之主張,僅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同上卷第89頁),然依前述,此訴之變更並不影響上訴人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同上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同時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自不影響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