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PCV-113-民著上易-9-20250217-3

字號

民著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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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異 議 人即 上 訴 人 黃歆舟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YANG STEPHEN AN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 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 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又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YANG STEPHEN AN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前因異議人 未依法遵期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因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抗告。是以,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之記載,顯係誤載,此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2日以 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經核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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