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PCV-113-民著訴-10-20241226-1
字號
民著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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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彥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雷兆衡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美國哈佛牙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博士,現為國際植牙醫 學中心董事長暨院長、美國微創植牙學會榮譽會長、美國哈佛大學牙醫學院顧問,畢生致力於微創植牙技術,並獨創「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即一鑽植牙)技術,有別於傳統植牙需不斷替換鑽頭及需要補骨期間之缺點,使用原告自行研發之植體、工具、技術,可以最少的時間、最低侵入性方式完成,原告之醫術及名聲,於美國甚至全球均極富盛名。原告回國後,盼能把技術貢獻給華人世界,於我國開設課程及舉辦講座。被告為完美牙醫診所之院長,曾報名原告開設之相關課程擔任學生,有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其明知原告所研發之技術及相關植牙結果與其他植牙技術之區別,竟枉顧昔日師生情誼,未經原告之授權,在其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之民國104年2月7日貼文,使用原告拍攝之一鑽植牙成果之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作為公開之廣告宣傳,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明知系爭X光片為經「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之植牙結果,卻於系爭X光片下方標註為「傳統植牙」,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技術屬傳統老舊過時之技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X光片並無彰顯任何思想感情或價值觀之效果,單純屬 於醫學上X光成像原理之應用結果,與原創性之著作要件有間,應非屬攝影著作。退步言,倘系爭X光片為攝影著作,被告運用系爭X光片僅表明為「其他植牙技術」引註之目的,而與自身使用之「All on 4」植牙技術相互比較,使植牙需求者得以瞭解植牙方式技術之差異,通常不會認為系爭X光片之所有人或製作人為被告,亦不會產生被告係以販售系爭X光片營利,此應屬常人所得理解,是被告之行為應屬合理使用。又原告就本案同一事件,前於111、112年間即對被告提起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斯時兩造已達成和解,當時原告亦同意拋棄相關民事、刑事請求。雙方既已和解,且原告受領被告當時交付之160萬元,自應受和解内容拘束,而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事件在法院調解成立有一定之效力,此項效力及於調解成立前之事實,此包括調解成立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對被告涉著作權法犯嫌提起刑 事告訴,其於告訴狀表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2年)在出版之「玉米田裡的小男孩」一書,將原告創作之「陳氏微創五合一」植牙技術用途,所使用到患者於治療前後所拍攝系爭X光片詳細刊載,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法所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無意間上網瀏覽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X光片重製,並張貼在其網頁上,涉犯著作權法規定等語(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21至23頁)。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處分書及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檢察長命令可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43至45頁、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隨後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重製系爭X光片,張貼在其貼文「All-on-4全口四顆植牙的好處」內,並公開傳輸至「尊榮植牙美容中心」網站宣傳,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原證13,本院卷第79至81頁)。 ㈢次查兩造於隨後刑事訴訟進行中,經刑事法官調解成立,於1 12年5月12日作成調解筆錄,其內容為:「⒈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16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當庭給付80萬元,聲請人當庭收受確認無訛不另立據...;餘款部分,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⒊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見被證2,本院卷第61頁)。 ㈣復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起訴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 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上於104(2015)年2月7日貼文,刻意盜用原告之系爭X光片,作為廣告公開宣傳,以為營利之用等語(見原證9,桃園地院卷第44頁)。 ㈤依上事證,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所引用之X光 片,與本件引用之系爭X光片相同,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之臉書網頁上模糊刊載「2015年2月7日」而認被告再次侵害其著作權;而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調解成立,桃園地院刑事庭於同年6月14日判決前開刑案不受理,原告又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事由與前開刑事調解主張事由相同,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貼文使用到系爭X光片,此由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援用前開刑事案件中,即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作為認定被告重製系爭X光片、公開展示之記載(見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亦可證明。因之,原告認為被告再次侵害其著作權,為上開調解成立前之事實,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經兩造刑事案件調解成立,應認原告在本件主張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已為該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所及,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新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稱:本件被告侵害系爭X光片行為係張貼在其臉書網頁 ,前案則係被告經營之診所網站,且本件臉書發文時間為104年2月7日,而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大約於十多年前刊登即100年間,兩者行為時間相隔長達4年,並非密切,非裁判上一罪,認係不同行為,其無重複起訴情形云云。惟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於「110年2月間某日」,然復記載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無意間上網瀏覽」被告所經營診所網頁時發現,檢察官上述之時間認定,係依據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稱「告訴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瀏覽被告診所網頁而發現,並經原告在該案提出公證人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上網體驗公證書為證(見告證4,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249號卷第21至22頁),乃據以認定,是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應係「110年2月間前某日」,並無確定之時間起訖;又原告就其何時發現被告在本件臉書網頁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件與前案之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證據,皆由原告提出,無其他佐證;而被告自承其侵害行為時間約自100年間,其使用到系爭X光片之目的,依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皆是為其經營診所公開廣告宣傳之用,是以被告在宣傳上係連續使用到系爭X光片,並不能逐一分割而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侵害行為時間係於104年2月7日,侵害行為時間既在前案檢察官認定之110年2月間之前,自應受前案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