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PCV-113-民著訴-14-20250117-1
字號
民著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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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原 告 Dragonfly GF Co., Ltd 法定代理人 Jo Chul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Mate Taiwan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李鎬東 被 告 康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鎬東為被告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120778556號函為解散登記,原康偉琳為被告公司董事即為清算人,嗣後113年8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鎬東為清算人,並由李鎬東於113年7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呈報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私字第245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地院以中院平非拾參113司司245字第1140002845號函覆上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鎬東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李鎬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鎬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