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PCV-113-民著訴-46-20241227-1
字號
民著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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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 原 告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霈瑀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私立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藝林補習班)之負 責人,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6月11日、7月25日、7月26日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招生文宣(下稱系爭文字)在藝林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系爭文字係原告針對美術升學開立特別之班別,如不同人撰寫,可能使用不同文字、語法、句型,故具有獨特性,又系爭文字係其依教學經驗所發想與撰擬,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以利該補習班之招生,屬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而原告為著作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文字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私立大師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師補習班)及私立府中畫室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同年7月27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2所示文字於上開臉書粉絲頁(與附表2編號1所示文字,下合稱被告文字),用以招生宣傳,被告文字之內容與系爭文字之內容高度近似,經原告比對,認被告文字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文字僅係單純傳達其所經營補習班開設「設計暑期班」 、「美展保證班」、「設計相關科系專班」、「作品集衝刺專班」等班別招生中,為常見美術補習班招生開班之通用語,及傳達眾所周知之大學系所常態性招生中,內容為極簡短侷限之口號或事實性之敘述,並無思想或感情作用,不足以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所含精神作用之程度極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縱被告文字表達方式與系爭文字有所相同或近似,然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已有「學習歷程」課程介紹,111年1月14日已有各校獨招等用語,同年3月2日已有牙醫學系「素描」、「雕刻」等術科介紹,同年5月20日前已使用「第二階段考試面試」、「立體」、「半立體」等用語,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另外,學生出於考量補習班之教學風格是否切合自己需求、補習班之口碑、師資、收費高低、親友介紹等原因不一而足,並綜合評估各種條件後始決定報名何間補習班,故縱被告重製系爭文字,難認學生報名何間補習班與系爭文字、被告文字存有關聯性,因此尚難逕以認定原告所指短收學生所造成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㈠原告為藝林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為大師補習班、府中補習 班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1所示文 字於大師補習班、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於同年7月27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2所示文字於上開臉書粉絲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㈠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㈡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⒉原告主張其針對美術升學開立特別之班別,如不同人撰寫, 可能使用不同文字、語法、句型,故具有獨特性,又系爭文字係其依教學經驗所發想與撰擬,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以利該補習班之招生,屬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云云。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文字係僅載針對國內、外,美術或設計領域所開立的各種升學或作品研製之保證班,或針對臺北藝術大學、臺灣藝術大學、實踐大學、輔仁大學等所開設之保證班,或美展、藝術展覽、轉學考等所開設之專班,並註明連絡電話,可免費試畫,名額有限,並標註地點、捷運站名稱、大學簡稱、繪畫種類、系別、升學班、保證班、美術班等關鍵字,均係單純陳述其係針對何種學校、何種科系、何種類別所開設之補習班,並非情感之表達,僅係「思想」而非「表達」,均無情感之抒發,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⒊綜上,系爭文字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表達」之客體, 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原告主張系爭文字均係語文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文字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文字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語文著作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卷(下稱新北智卷)第 25頁 2 新北智卷第26頁 附表2: 編號 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1 新北智卷第25頁 2 新北智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