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PCV-113-民著訴-60-20241210-1
字號
民著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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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彭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簡調卷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廣源起訴時,以被告彭采葳於111年12月8日起,將原告享有我國第M595493號「電動潔牙裝置組」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商品化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專為銷售牙寶貝而創作如附件所示著作(即原告書狀所稱之7-C、7-F,板簡調卷第23、25頁、民著訴卷第211、215頁,下稱系爭著作),在蝦皮購物網站低價出售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為由,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自媒體廣告推廣牙寶貝30年。恢復原告遭受侵權損害萬組牙寶貝商機為止(板簡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原告個人資料為由,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至少5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民著訴卷第109頁),核係於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並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耗資千萬元研 發設計將上開專利權商品化,並創作系爭著作以銷售牙寶貝電動牙刷。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以竊盜或收受贓物方式取得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印有系爭著作的包裝盒一組(下稱合稱系爭產品),並於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擅自拍攝系爭著作而傳輸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450元之低價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系爭著作,並因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有原告的姓名、地址、電話及足以辨識原告之公司名稱而不法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3,588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妹妹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其後因無使用 需求而欲將之上網出售。伊遂將系爭產品拍照,並上傳於蝦皮「愉快交易所」賣場,以證明此為原廠新品,且於111年間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將系爭產品照片全部下架,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亦無不法使用系爭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板簡調卷第15頁),並將系爭專 利商品化製造成為系爭產品。 ㈡被告於111年間,翻拍系爭產品,並將照片張貼於蝦皮購物拍 賣網站供人瀏覽。 四、本件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合法權利人? ㈡爭點二: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路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㈢爭點三: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爭點四: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㈤爭點五: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盜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主張被告係以偷竊或收受贓物方式取 得系爭產品。惟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竊盜告訴經相關單位受理,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民著訴卷第43-63頁),難以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竊取或收受贓物而來。反之,被告為對系爭產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本應推定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產品。本院復參酌被告自始辯稱係經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並提出系爭產品上之產品序號(民著訴卷第159頁)及在重新橋下向原告購買電源線而與原告對話之LINE記錄(民著訴卷第153-165頁),再佐以原告自承有對外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及電源線而未開立發票等各情(民著訴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抗辯其係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或收受贓物方式取得系爭產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因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進而可享有合法購買系爭產品之權利,應屬可採。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拍照,並在蝦皮購 物網站刊載出售,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查被告係經由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一事,業據本院 於爭點一說明。故原告對自己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其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被告於購入經專利權人即原告所同意製造而販賣之專利物即系爭產品後,再販賣系爭產品,即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出售系爭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為不可採。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予以拍照,並在蝦 皮購物網站刊載以出售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故除著作權法第9條著作權標的限制規定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如附件所示7-C圖,其內容係由牙齒型之漫畫與牙寶貝文 字組成,該漫畫將牙齒增加眉毛、眼睛、嘴巴及手腳而擬人化,具有原創性,認應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美術著作。次查,如附件所示7-F圖,為牙寶貝電動牙刷的外包裝,係以黑白藍三色為底,搭配前述7-C圖5個牙齒造型,整體布局具有原創性,亦可認係美術著作。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應屬可 採。 ㈡被告在合理使用範圍內,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不構成 著作權之侵害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著作拍照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 站,以供欲購買之人瀏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事實。 ⒊次查,系爭著作之性質為美術著作,參酌原告將之印製於 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原告自承其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時,會連同包裝盒一起出售,並提供潔牙易經為保證書等情,可認系爭著作之常態使用方式,即是與牙寶貝電動牙刷連同出售,足見系爭著作旨在提供消費者或使用人易於瞭解牙寶貝電動牙刷之特色,並表彰品牌,具有輔助系爭產品之功能。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產品之人,業如爭點一所述,參酌著作權法第59條明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此一規定,益徵被告在出售系爭產品而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下,將表彰系爭產品為正品的商品外包裝拍照上傳網站供欲購買人確認,與系爭著作之目的並無不符。再者,被告僅將一組經合法購買而取得之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且未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未變動著作內容而有使人誤認之虞,可認就被告對系爭著作權利用所生之影響非鉅。 ⒋末查,現今地球暖化及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各國政府及企 業鼓勵人民、消費者應節能減碳及商品重複使用等等各種環保政策及行銷手段比比皆是,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生態永續。又我國當今詐欺案件橫行,小至出售假劣商品,大至投資詐騙,影響人民財產安全甚鉅,如何促進網路交易安全,當屬重要之事。故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用需求而上網求售時,適度重製或公開傳輸輔助商品的周邊著作以證明商品之合法性,對於前述環境保護及防止詐騙均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情狀,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在合理使用範圍內。 ㈢綜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未逾合理使用 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為不可採。 八、本院關於爭點四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拍照,並在 蝦皮購物網站刊載出售,為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㈡查原告早於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上網前,即有自行對外公開 販售牙寶貝及其包裝盒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系爭個人資料在被告出售系爭產品前,已是由原告自行公開於消費者及相關網路之資訊。次查,被告基於出售系爭產品之目的,拍攝系爭著作上網以供欲購買之人確認產品的合法性,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或系爭著作權等事,業據本院論述如爭點二、爭點三所述。又查,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用需求而將之拍照上網求售,係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維護交易安全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因無使用系爭產品之需求,將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所為具有特定目的,且未逾越手段之相當性,不構成對系爭個人資料之侵害。 ㈢縱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九、本院關於爭點五之判斷: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系爭個人資料等情,業 如爭點二、三、四所述。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專利法第 96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 7-C 7-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