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PCV-113-民著訴-61-20250324-1
字號
民著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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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軒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蔡閎宇(原名:蔡正淳) 游荃翔 張春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聖維、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北地院卷第12頁),第二、三項聲明不變,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林聖維部分之起訴(新北地院卷第87至88頁),再於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張春嚴(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於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春嚴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撤回在前開被告張春嚴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創作有「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之廣告圖文6 張(下稱系爭著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用以販售商品。詎料,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之合法授權,任意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張春嚴將系爭著作以LINE的方式提供予被告游荃翔,並稱是自己拍攝之圖片等語,被告張春嚴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又被告蔡閎宇為被告游荃翔之員工,被告蔡閎宇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游荃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春嚴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部分: 系爭著作經被告查證後,非由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提供 ,訴外人林聖維所述之侵權圖片非被告提供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春嚴部分: 被告被告張春嚴僅於2018年11月5日拍兩張南美一條實品正 、反面圖片以LINE傳給被告游荃翔報價,沒有傳過系爭著作給被告游荃翔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是否有擅自將系爭重製物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予下游廠商林聖維、陳奇男?㈡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若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提出甲證3著作原 始紀錄檔(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為證,經核系爭著作具有思想上或情感上的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並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起發現訴外人林聖維(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未經原同意逕行將系爭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透過sh0D2000批發網店名「i0T批發」網頁上傳為廣告圖文(如甲證2,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8頁),經比對系爭著作與甲證2可知,甲證2係侵害系爭著作(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1,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頁)可知,林聖維陳稱略以:「一條根的系爭圖是游荃翔提供…伊的商品是跟他們拿的,圖片也是他們提供的、廠就是叫我們拿這些片宣傳」等語,並有林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聖維:老闆(即被告游荃翔)不好意思,今天有接到保二電話告知一條根圖片侵權云云。」後經鈞展-游荃翔(LINE暱稱):「找小蔡(即被告蔡正淳,嗣更名為蔡閎宇,下同)」。復經林聖維找尋被告蔡閎宇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前述問題後,被告蔡閎宇隨即傳送另一圖文予林聖維,則林聖維稱:「改用這張。」被告蔡閎宇稱:「對。」(甲證1第2頁第10行以下),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游荃翔為被告蔡閎宇之老闆,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合法授權,任意公開傳輸、散布系爭著作,可認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有共同侵害之行為。再者,雖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否認故意侵害系爭著作,惟系爭著作印有「JI FENG 依權所有,翻印必究」之著作權警語,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未加注意而為侵害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3號卷(本院卷97至99頁),核閱屬實。又被告游荃翔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查庭,就檢察官對於林聖維所涉系爭著作之侵權詢問時陳稱:「(問:你將一條根圖片放在群組內有無問過著作權人獲得同意或授權?)我查不出來是公司美工製作的圖片或人家的圖。」、「(問:你當時上傳圖片到群組時不應該先確是否為你們公司所製作的嗎?)我確實疏忽。」等語(甲證6,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該筆錄第3頁),上開內容並經本院函調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閱核實,可認被告游荃翔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確實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告蔡閎宇先後具狀及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提出一條根圖片4張(分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69至171頁),惟此仍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始行提出,無法推翻其前開提供林聖維圖片,並經本院認定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 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春嚴堅決否認,辯稱僅於2018年11月5日有拍兩張南美一條根實品的正反面照圖傳LINE給游荃翔報價,從來沒有傳原告所製作的圖給游荃翔等語。原告就被告張春嚴之不法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被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自行提出相關LINE對話,惟被告張春嚴已在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查庭時當庭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第43頁),觀之該LINE對截圖可知相關「實拍圖」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顯示,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束前亦無法舉證被告張春嚴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其他證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 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食品、家具、日用品、電子、電器、電腦產品批發 、零售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游荃翔、蔡閎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陳稱:其主張之系爭著作6張,但無法得知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使用系爭著作之實際次數,故有不易證明損害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6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製作,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林聖維告知侵權後通知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後即移除侵權圖片101年8月6日之圖片,侵權期間不長,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游荃翔、蔡閎宇為銷售一條根之同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24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給付之6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蔡 閎宇、游荃翔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系爭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