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PCV-113-民著訴-88-20250311-1

字號

民著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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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判命三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二三公司)、被告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東華川府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息(卷第13頁),嗣因與三二三公司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其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3萬元之本息(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兜著公司) 曾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簽訂試吃廣宣推廣合約(即甲證7,下稱系爭推廣合約),由被告無償提供試吃體驗,兜著公司則負責專案製作廣宣推廣文章,並發布於woment心動時刻網站(http://woment.com.tw)行銷,惟約定推廣文之著作財產權歸兜著公司所有。而如附件(甲證1-1、1-2)所示照片(兩張為同一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並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兜著公司使用,故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攝影著作並無著作財產權,且在未得原告或兜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竟於108年1月間,與三二三公司簽立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使用EZTABLE平台服務,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使用,並自同年2月1日起刊登在EZTABLE平台上之東華川府重慶老火鍋板橋店訂位網頁(如附件之甲證1-1、1-2),使用時間長達2年10月,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發表於自營網站藉由獨家內容曝光與品 質(僅可於原告網站瀏覽攝影圖片)獲取廣告收益、行銷專案等利益,被告未經同意進行商業利用,致使原告受有廣告收益、行銷專案利益之損失,依原告一個月廣告收益約9萬元(以100美元計算30日)、行銷專案報酬每案約5萬元計算   ,原告所失利益約14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3項、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失14萬元   ;又被告隨意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商業使用,犯後更置詞否 認,被告基於便宜行事,竊用原告辛苦花費人力時間成本製作,致原告受有精神、健康上損失,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扣除三二三公司因調解給付之4萬元後,被告合計應賠償   13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為擴大經營模式與三二三公司合作,雙方簽立整合性服 務合作協議,由三二三公司協助被告處理餐廳線上訂位及宣傳事宜,詎三二三公司員工逕自將包含系爭攝影著作照片刊登在EZTABLE平台作為宣傳,由於該平台非被告經營,此與被告無關,且三二三公司既已承認侵權並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所受損害應已獲填補。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攝影著作為被告所提供,且原告先前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案件,三二三公司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否認附件所示照片為被告公司員工所提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核屬無據。退步言,縱被告有將系爭攝影著作使用於   EZTABLE平台,然雙方之前有合作行銷並簽訂系爭推廣合約   ,系爭攝影著作為該次合作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被告仍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遑論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原告稱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惟原告於該次合作行銷已收取被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報酬,現主張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受有損失,事後索要報酬,並不合理;至原告稱其長期因後製影片致出現眼疾、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核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要求賠償之數額過高,顯有不當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被告與三二三公司有簽立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見臺北地檢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卷第21至25頁)。 (二)三二三公司經營之EZTABLE平台有刊登如附件所示甲證1-1、 1-2之照片,該照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攝影著作。 (三)兜著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簽有如甲證7之系爭推廣合 約,系爭攝影著作係該次體驗行銷活動所產製之著作。 (四)原告對三二三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112年度偵字第88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卷第135至141頁) (五)原告與三二三公司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民著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攝影著作委託三二三公 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委託三二三公司處理餐廳線上訂位 及宣傳時,被告公司之美編人員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刊登在其所經營EZTABLE平台上之訂位網頁等情,業據三二三公司員工詹怡潔、被告公司員工徐永璿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對三二三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時,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接受訊問時具結在案(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卷第55、81頁)。詹怡潔證稱「照片來源是東華川府餐廳透過電子郵件給三二三公司   」、徐永璿證稱「照片是由東華川府的美編處理,美編有4 至5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卷第31至41頁)。參酌被告曾與三二三公司簽訂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約定由三二三公司協助處理線上訂位及宣傳,而就應使用哪張宣傳圖片   、照片於訂位頁面上,依該合作協議第8條「被告應擔保所 提供之…圖片…等內容均無妨害公序良俗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約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應 係由被告提供或至少需經被告確認後,三二三公司方才會使用於訂位網站行銷宣傳;再佐以被告公司美編陳聖潔曾於108年1月30日以臉書帳號詢問原告照片是否可以使用,並意圖索取更多照片等語(卷第217頁),由此堪認證人詹怡潔、徐永璿所述該照片來源是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交給三二三公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上訂位網頁,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故被告一再辯以並無電子郵件等證據足以顯示系爭攝影著作為被告所提供,或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雙方之前有合作行銷並簽訂系爭推廣合約,系爭 攝影著作為該次合作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被告仍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云云。惟查,系 爭推廣合約固約定由被告提供新菜給原告免費品嘗,同時授權兜著公司得使用被告之粉絲團文字、影片、圖像等用以製作廣宣推廣文使用,而兜著公司則應將廣宣推廣文,推廣至所持有相關推廣渠道,如FB、IG、YOUTUBE、部落格、愛食記、愛評網等,且未經被告同意兜著公司不得無故隨意下架該篇廣宣推廣文(第1條)。然關於著作財產權係約定該專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之兜著公司所有(第5條第2項),被告僅保有對於專案的修改權,以及參酌兩造107年11月23日至26日之社群網路對話截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雖可任意分享原告於woment網站廣宣推廣文之網址使用,但無法獨自下載文字或照片,如需另外獨立使用照片則需與原告或兜著公司洽談照片之授權方案。是以雙方既有明白約定該專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如需獨立使用專案內的文字或照片則需另外取得授權,就該專案內之使用照片部分即無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得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云云,即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攝影 著作給三二三公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屬有據。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依雙方之前簽訂系爭推廣合約,可預見其如欲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應事先另取得授權,以避免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公司在未獲原告或兜著公司同意授權之情況下,即透過員工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刊登在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行銷,難謂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又被告就其員工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故意存在,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金額及精神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4萬元,其中9萬元部分雖提出自營網站( http://woment.com.tw)廣告報表為證(甲證4,卷第43頁),然該網站不僅只有被告餐廳之介紹,尚包含其他店家   、餐廳、景點等內容,亦即該網站瀏覽、點閱與廣告收益非 全係因系爭攝影著作所產生,自不能以該網站廣告收益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又依原告所提供數位內容行銷專案服務   ,參酌甲證5之數位內容行銷專案合約、甲證7之系爭推廣合 約可知,原告所稱專案服務包含文章撰寫、宣傳照片、精修   、影片拍攝、剪輯及網站上架、曝光操作等服務,惟該推廣 合約產製之作品不僅只有宣傳照片,原告比照行銷專案報酬每案約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亦非合理。因此,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攝影著作提供予三二三公司使用於   EZTABLE平台訂位網站,係為增加餐廳訂位機會之商業目的   ,有一定行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誠屬難以估算,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本院審酌原告提供數位內容行銷服務需耗費成本拍攝及製作 圖片,被告為增加餐廳訂位機會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使用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費用即取得他人著作,以及侵害著作權之照片數量僅1張,故意侵權之程度、期間,兩造曾有合作關係,以及原告當時就照片單獨授權使用方案定價為3,000元(參甲證8,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元較為合理。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至被告雖以三二三公司既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所受損害 應已獲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置辯。然觀諸原告與三二三公司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拋棄或免除被告之侵權債務,縱原告已與三二三公司另行成立調解,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便宜行事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竊用原告辛苦花費人力時間成本製作,致其因此受有精神 及健康上損失云云。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又原告所稱因長期製作圖片致生眼疾等健康問題,實難認與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此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確定期限, 而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卷第6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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