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PCV-114-司民聲-3-20250328-1

字號

司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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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住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99號 送達代收人 陳景煒 之7 相 對 人 黃筠堤 住臺南市北區大興街76巷10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26,0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3,337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43,337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3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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