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PCV-114-司民聲-4-20250312-1
字號
司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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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變更為廖思淳,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670元,應由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即16,835元【計算式:33,670元×5/10=16,835元】,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10,101元【計算式:33,670元×3/10=10,101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35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