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PCV-114-商暫-1-20250116-1
字號
商暫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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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二、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三、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蔡沛秦及相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白富全及相對人許書豪則為朗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蔡沛秦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已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請求召開董事會之要件。嗣相對人於無緊急情事下,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人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屬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如任由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除將使合法之董事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及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如本院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董事蔡沛秦於113年12月21日聲明函 中未否認系爭請求函為其所簽署,系爭請求函經陳丘泓收受而生效力,相對人3人與董事蔡沛秦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之規定。又縱蔡沛秦有反覆或撤銷意思表示,然於計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過半數董事之請求,應排除計入陳丘泓,僅以5人為計算之基數,則相對人3人已過半數,其等召集系爭董事會即屬合法。再者,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13年9月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帳冊,聲請人遲未提供,陳丘泓亦未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財務問題,其所為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緊急情事,方能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治理,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 董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董事2人,共計6人),並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事蔡沛秦(共4人)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卷(下稱商暫1號卷)第89至99、275至281、515至517頁】。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係屬合法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應提董事會討論,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於111年8月5日修正前原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修正後刪除「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其理由說明:鑑於第7條第1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4項除書規定,明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公司倘有緊急應提董事會討論之情事,可依第2項規定得隨時召集,對於公司業務或營運之正常運作應不致產生影響。至緊急董事會之召集仍應依第4條以董事便於出席之地點及時間為之,並依第5條規定,應將董事會議事內容、會議資料併同召集通知送達董事會成員。而所謂因「緊急情事」召開者,該「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之情事。 ㈡蔡沛秦原於113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共同出具系爭請求函,該 內容略以: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委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委託群山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查核報告(下稱律師查核報告),因陳丘泓無法說明報告所示查核內容,董事長陳丘泓後續與朗齊公司有訴訟之可能,基於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營運穩定之原則,擬解任並推選董事長,並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97頁);嗣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復出具聲明函表示:本人不同意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共同要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99頁)。觀諸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函內容互有矛盾,則其是否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即屬有疑。復觀諸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之規定,並未將受請求之董事長排除計入該過半數之基數,是系爭請求函之董事是否過半數,仍應以當時現任董事6人為計算基數,則相對人主張其等3人已過半數,尚非可採。是相對人持系爭請求函主張具有請求並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權限,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並非無疑。 ㈢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柯俊北董事代表經過半數董事同意 召集」為召集人,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及系爭請求函,該召集說明以「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請求書之掛號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陳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十五日內召開董事會,並將請求書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月4日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為由,於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解任及推選董事長之提案;嗣相對人出席系爭董事會,由相對人許書豪代理董事白富全,推舉相對人方慧珍為主席,及決議解任陳丘泓董事長職務,並推選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系爭請求函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1號卷第275至281頁、第515至51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係以系爭請求函及有改董事長緊急情事為由,召集系爭董事會。然蔡沛秦是否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且系爭請求函是否符合公司法前揭規定,亦屬有疑,已如前述;參以改選董事長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係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則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晚間7時3分許寄發開會通知,旋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相隔不到24小時,顯然未有充足時間供董事評估該議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因陳丘泓未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內容,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改選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等語;惟細核前揭會計師執行報告雖針對朗齊公司各項營業費用之正確性及內部控制制度之遵行性,提出疑問,然該報告記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於上述各項營業費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07頁);另律師查核報告亦記載:本報告係根據會計師執行報告所為之法律意見分析,本報告所提出之上開疑義,尚待朗齊公司釐清,非謂朗齊公司或其相關人員確有違法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01頁),可見朗齊公司帳務細項仍待兩造溝通,方得釐清有無違法或責任,並無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之情事,實難僅憑上開報告遽認陳丘泓斯時已有損害朗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之不法行為,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相對人於114年1月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既無召集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當應遵守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是系爭董事會有未遵期通知之召集程序瑕疵,堪以認定。故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㈣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前揭未遵守法定通知期間之瑕疵,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維持朗齊公司原有之狀態,不因董事長合法性與對外法律行為效力爭議,徒增訴訟成本與交易安全疑慮,有助朗齊公司穩定經營,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益目的。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造成朗齊公司經營階層重大變動,或形成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反而使朗齊公司及全體股東可能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人以陳丘泓未能交代查核報告指出之財務問題為由,如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嚴重侵害相對人董事兼股東權益等語。然相對人仍具有董事身分,無礙日後其等得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相對人並未具體指出因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受有何等重大之不利益。經權衡聲請人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乃為防止朗齊公司董事長乙職發生雙胞糾紛,以健全公司治理;聲請人表示:系爭董事會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董事長酬金為0元,或以165萬元計算4年審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擔保金;及相對人稱:其等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或以將來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屬無法核定之財產權事件,以165萬元酌定擔保金等語;暨兩造之資力、被保全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就主文第一項酌定擔保金額為165萬元。至聲明第二、三項既基於同一紛爭,無庸另定擔保金。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並就主文第一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