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處置
日期
2025-01-06
案號
IPCV-114-商暫-2-20250106-1
字號
商暫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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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依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 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召開董事會。 二、禁止相對人召集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 三、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四、禁止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五、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相對人許書豪為朗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與朗齊公司另名董事蔡沛秦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公司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第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召開董事會之要件,亦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更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再者,陳丘泓未收受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之通知,召集程序顯屬違法,竟仍通知陳丘泓以外之其他董事於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況,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縱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亦可待朗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後再行改選。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得知本院開庭審理前揭114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乙事,於無緊急情事下,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且持之聲請變更登記。相對人無權召集上開114年1月5日、同年月7日董事會,其等所為已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議事辦法相關規定,如任由相對人召集上開董事會以解任及推選董事長,除將使合法之董事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因相對人已持114年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並將於114年1月7日再次召集,時程緊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 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 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 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 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 而言。 三、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董 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董事2人),故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事蔡沛秦(共4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公司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卷(下稱商暫2號卷)第85至87、93至95、297至305、333至33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加以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緊急情事為由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 復於114年1月7日將再行召集董事會,如在上開2次董事會召集權有爭執之情況下,任由相對人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將影響合法董事長行使職務,進而導致系爭股東會主席為何人不明確,造成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乙節,亦據其提出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董事會開會通知、委託書為證(見商暫2號卷第89至91、107、113頁)。參以相對人陳稱:如認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集違法,相對人仍會召開114年1月7日董事會等語。經查: 1.觀諸董事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函內容矛盾,則其是否同 意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參以114年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六記載:113年12月16日依據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發出董事會召集請求書,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並已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請求之掛號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因陳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並將請求書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月4日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於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商暫2號卷第333頁),可知系爭請求函於陳丘泓收受後15日,加計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相對人於114年 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自未符合上開規定,且陳丘泓到庭陳稱 :其未收受114年1月7日開會通知等語明確(見商暫2號卷第318頁),堪認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程序有前揭瑕疵。 2.復觀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114年1月5日董事會係以系 爭請求函及緊急情事為由召開,然董事蔡沛秦是否同意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僅稱:陳丘泓未交代會計查核報告,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緊急事由等語(見商暫2號卷第319頁),未具體指出114年1月5日召開董事會之際有何等緊急情事,是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之合法性,顯屬可疑。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後,審酌系爭股東會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相對人於該股東會開會前頻繁召開董事會欲改選董事長,而影響系爭股東會之順利進行,甚至在本院於114年1月3日通知後,刻意違法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顯有害朗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有發生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 生損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禁止相 對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