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處置
日期
2025-01-13
案號
IPCV-114-商暫-2-20250113-2
字號
商暫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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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延長緊急 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一一四年度商暫字第二號裁定主文第 三、四、五項之有效期間延長三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於暫時狀態處分(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前為緊急處置,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前揭緊急處置裁定效力僅有7日,而本院尚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裁定,並定於114年1月13日行調查程序,為避免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前,另有變化致生風險及不必要之爭議,爰聲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定主文第3至5項延長前揭緊急處置裁定之效力。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1 規定即明;而該條立法意旨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1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查本院前於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定, 係緊急處置而僅有7日之效力,與該緊急處置裁定有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有待調查事項,聲請人於期滿前聲請延長緊急處置效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