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IPCV-114-商聲-6-20250319-1

字號

商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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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翔仁 住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01號 11樓 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心潔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商暫字第七、八號定暫時狀態暨緊 急處置事件,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鄭翔仁為相對人君怡泰 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君怡公司僅兩名股東兼董事,其與另名董事郭明昌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其等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致君怡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之狀況。惟君怡公司與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李文杰間尚有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7、8號定暫時狀態暨緊急處置事件(下稱商暫事件)繫屬在案,因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懸而未決,致聲請人財產上權益受到侵害。又曾心潔具有會計專業背景,與君怡公司對於公司治理之理念相同。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代表君怡公司對新華公司、李文杰提起定暫時狀態 暨緊急處置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商暫字第7、8號繫屬中,嗣聲請人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君怡公司股東兼董事僅有聲請人及第三人郭明昌二人,另名董事郭明昌亦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又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等情,有前揭裁定、君怡公司章程及股東、董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君怡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  ㈡聲請人經前揭臺北地院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惟其股東及董事身分並未喪失,對於君怡公司所提商暫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因其未能繼續擔任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免久延致君怡公司受有損害。是聲請人就本院商暫事件聲請為君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曾心潔與君怡公司同為商暫事件之聲請人,應知悉 本院商暫事件所涉爭議情形,並有意願擔任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衡以商暫事件具有緊急性,是由其擔任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君怡公司法律上之權益,而屬適當之人選。爰就本院商暫事件選任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商暫事件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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