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PCV-114-民救-1-20250124-1

字號

民救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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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一峰 代 理 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生飲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玉鳳 相 對 人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端圓 上列當事人間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民事訴 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而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排除商標權侵害行為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實未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且觀聲請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業經其提出商標檢索報表、相對人官方網頁截圖等,亦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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