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日期
2025-02-03
案號
IPCV-114-民秘聲上-1-20250203-1
字號
民秘聲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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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聲 請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 聲 請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相 對 人 劉乾緯律師 相 對 人 曾秀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乾緯律師、曾秀鈺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 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業務資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本案訴訟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於本案訴訟另委任相對人等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頎邦公司間有關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勞動)事件,前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事件審理期間,就附表所示資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查證屬實。而相對人等復為本案訴訟中新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物內容,為兼顧其等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內容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一 JAP003、KSD038、KSD067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9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2191號函附光碟) 原審限閱卷㈤第7頁 二 KSD079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5515號函附光碟) 同上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