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日期
2025-02-03
案號
IPCV-114-民秘聲-5-20250203-1
字號
民秘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王嘉煌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陳焜銘 壽正亞 兼 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 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 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 承恩、王裕衡、徐仕瑋律師、趙昕妍律師、張晉榮律師、壽正亞 就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旺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如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過程中之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㈡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 本案被告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顏志航、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陳焜銘、許文豪、張承鉌、賴榮辰、輔佐人壽正亞、訴訟代理人徐仕瑋律師、趙昕妍律師、張晉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而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係就垂直式探針卡等設備之檢查履歷表等文件,其內容包含製作之設備、步驟、規格、檢驗等程序及應注意事項,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析而成,就特定產品之生產過程整體以觀,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四、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非無因本院113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訴訟過程中之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而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