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PCV-114-民聲-4-20250226-1

字號

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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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資訊,屬於聲請人營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核為其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況且,兩造就相對人得透過抄錄方式進行閱覽非遮隱版的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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