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律師酬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PCV-114-民聲-8-20250331-1

字號

民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間排除 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聲請確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提 起本案訴訟,本院判決認相對人應排除侵害及給付聲請人10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4項及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265萬元,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聲請人係委任郭○○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卷第52頁)。又依前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本案訴訟案情尚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5次,聲請人先後提出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爭點整理狀、民事補充㈠至㈤狀、更正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及㈠狀,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酌,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爰核定律師酬金為伍萬元。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