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PCV-114-民著訴-2-20250331-1
字號
民著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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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蘇巧姿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Phiten公司(下稱Phiten公司)在臺 灣之獨家代理商,並獲有Phiten公司所有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雙方訂有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時許,發現被告以其經營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申請25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其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系爭門號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註冊拍賣帳號「好鄰居百貨」、「正韓桐人館」(以下合稱系爭拍賣帳號),販售原告獨家代理Phiten公司所生產之「RAKUWA X50項鍊」及「RAKUWA EXTREME 項圈」(下稱系爭商品),系爭拍賣帳號於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圖片為Phiten公司之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之美術著作(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原告受侵害之著作有18張圖片,以每張2萬元計算,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系爭拍賣帳號其上確有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為日本Phiten公 司授權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系爭拍賣帳號之公證書等在卷可參。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難認被告已知悉或認識系爭拍賣帳號會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602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均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門號雖為被告經營之豐億公司所申辦,惟被告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稱:伊有將系爭門號租給大陸公司,該公司說要賣服飾商城的實體商品到臺灣,伊有跟大陸公司簽訂手機門號租賃契約,不能做非法用途,只能拿來收簡訊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復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門號租賃契約觀之,其中第13、14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標得台灣門號僅用於購物拍賣商城帳號接收該驗證碼,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本租賃門號不得作詐欺等違法之用途,倘若違反,不知情出租之甲方(即被告)應無責任,且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雖出租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惟已明文約定僅得收取驗證碼不得作為非法用途等情,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系爭拍賣帳號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已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項規定有間,另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同條第2項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從審認,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㈣、是以,原告雖有出租系爭門號予他人,惟約定僅得收取驗證 碼且不得作為非法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且已盡其注意義務,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額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編號 著 作 卷 證 出 處 1至4 美術著作 本院卷第209、211頁 5至18 同上 本院卷第133、135、137、139、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確認(本院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