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日期
2024-10-07
案號
JCCC-113-審裁-733-20241007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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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3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判刑。其後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認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上開判例於此範圍內違憲。聲請人認原判決實質援用經司法院上開解釋宣告違憲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抗告,爰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已詳述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再審要件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前經該院駁回,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故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