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

日期

2024-10-15

案號

JCCC-113-審裁-736-20241015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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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6 號 聲 請 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 郭明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 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有重 要關聯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顯不可信」之要件,使當事人無從預見,違背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架空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刑事被告處於自證己罪之不利地位,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質詰問權);與系爭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犧牲刑事被告之防禦權(反對詰問權),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 終局裁判。至關於持系爭再審裁定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就系爭再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再審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憲法法庭應將對質詰問法則及其容許例外予以明文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不得被系爭規定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所取代,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條等規定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違憲部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3 日修正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已於 108 年 7 月 2日修正)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而為,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主張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決議違憲部分,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援引系爭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核此部分聲請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主要係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對質詰問權等,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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