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關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日期

2024-10-11

案號

JCCC-113-審裁-737-20241011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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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7 號 聲 請 人 湯成村 上列聲請人為關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釋之意旨,將本件原因案件繫屬司法院之釋憲期間,計入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再審之訴提起之 5 年法定期限,因而認定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人認系爭裁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作成,並於同年 7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7 月 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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