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 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日期

2024-10-15

案號

JCCC-113-審裁-745-20241015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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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5 號 聲 請 人 劉俊佑 兼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心雅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第 23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25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319 條第 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其他規定之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身心障礙被害人之訴訟能力、未賦予輔助人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程序之機會各節,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與第 22 條人格權保障、第 155 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不符。(二)系爭規定三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駁回處分」而不包括上級檢察署之「(公)函」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 3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五)就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提起抗告部分,均有違反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之疑義。(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2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未針對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之合法性加以實質審查之判斷,有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訴訟權保障,以及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裕仁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未經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劉俊 佑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一、二及四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劉俊佑僅係執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三及五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害,並爭執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既未指明系爭規定三及五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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