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4

案號

JCCC-113-審裁-753-2024101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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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2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 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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