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0-14
案號
JCCC-113-審裁-756-2024101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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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6 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度易字第 8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66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欲據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年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9 月 5 日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