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JCCC-113-審裁-760-20241015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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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0 號 聲 請 人 陳清奇 王惠民 李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陳清奇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 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王惠民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聲請人李瑞忠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未能諭知就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之案件有溯及適用之救濟條款,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變更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 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四、查:(一)聲請人陳清奇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王惠民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4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人李瑞忠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經核,三位聲請人之各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 ,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 113 年 6月 6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定所併為變更或補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依上述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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